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6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预谋作案后,在重庆市巴南区,尾随被害人黄某甲,随后在民主新村,趁被害人黄某甲开门不备之机,将黄某甲脖子上价值3050元的金项链1条抢走,销赃后获取赃款2653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现金190.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典当物品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田忠锡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甲2859.5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天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罗馨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