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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292号

刘胜山、段跃东盗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山,段跃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山。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被告人段跃东,男,1984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兴华乡瓦杂庙村*组。2003年8月29日因犯强奸、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半,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6年7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山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段跃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山、段跃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胜山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洛阳市××西区××路实验小学时,与李某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刘胜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mg/lOOml。

二、盗窃罪2016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胜山伙同被告人段跃东到孙旗屯村××附近,将二轮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燃油助力车价值44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山、段跃东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胜山、段跃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到案材料,抓获证明、发票、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胜山、段跃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胜山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胜山、段跃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胜山、段跃东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胜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胜山、段跃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胜山、段跃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段跃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淑霞

人民陪审员  付 喆

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