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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910号

原告钟小容与被告姜志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小容,姜志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910号

原告:钟小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志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427号2层。

负责人:楼献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小容与被告姜志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亭、被告姜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小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志成支付医药费41987.97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衣物损失800元;3、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6、被告术前支付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7、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及相应伤残赔偿;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62.2元,并申请追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姜志成支付医疗费644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合计66234.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姜志成驾驶苏C×××××摩托车沿徐州城东大道向西行驶至楚岳山庄前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道通过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治疗,3月13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型颅脑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共产生医药费63186.63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1198.66元,被告投保的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41987.97元。中银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误工、交通费25240元。未赔付部分经与被告姜志成多次协商,其拒不赔偿。因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以上诉请应由被告姜志成进行赔偿。

被告姜志成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我们垫付的11198.66元,该费用原告是否已在工伤保险机构报销,目前不清楚,原告应当举证,医疗费不能双倍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票号0003596297),金额22446.20元,系盖章复印件,被告姜志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可能是已经报销的数额。原告称该票据原件已经拿去报销了,但只报销了18000余元。

本院认为其虽系复印件,但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盖章确认,且有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等与之对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支付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其系复印件不能质证,应当提供原件,该复印件可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工伤医疗报销,不应由被告再承担。后原告提交了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支付表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7时37分,被告姜志成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楚岳山庄前的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原告钟小容发生相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姜志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小容无责任。被告姜志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面骨多处骨折:左侧颧弓、颧骨、上颌骨骨折。2、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015年3月13日,原告转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3月16日行左侧颧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及钛板内固定术,3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颧上颌骨骨折,出院医嘱:1、每周三周四门诊密切观察随访,不适随访。2、注意术区清洁卫生,餐后漱口水漱口,避免术创感染。严格流质饮食…加强营养支持。3、半年后取钛板。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3186.63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被告姜志成支付11198.66元。之后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24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左侧颧上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复合组织游离移植术。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颧上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每周三周四门诊密切观察随访,不适随访。2、注意术区清洁卫生,餐后漱口水漱口,避免术创感染。严格流质饮食…加强营养支持。3、术后两周后拆除口内缝线。本次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22446.20元。原告就二次治疗申报工伤,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扣除医疗费2523.9元,支付伙食补助200元,支付原告20122.3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小容与被告姜志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姜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姜志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志成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4434.17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二被告已赔偿部分及工伤保险已支付部分,本院支持44511.87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数额应扣除工伤保险已付的200元,故本院对该诉请支持4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中银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述赔偿应由姜志成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钟小容医疗费445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钟小容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姜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

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仝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