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861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罗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邓某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该被告送达到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向原告告知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告邓某的新地址,又未向本院提交公告送达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公告费申请公告送达,可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 枫
人民陪审员 胡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雯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