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7民初2503号

原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503号

原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康居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芮同军,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成小贷公司)与被告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服饰)、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铜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成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被告辉宏铜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服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业服饰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1月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律师代理费1万元;2、辉宏铜业对恒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恒业服饰与宁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辉宏铜业与宁成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业服饰向宁成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由宏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宁成小贷公司按约定将100万元发放给恒业服饰,但恒业服饰、辉宏铜业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宁成小贷公司故提起诉讼。被告恒业服饰未作答辩。

被告辉宏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案涉借款是否发放、如果借款已发放××是否部分或全部归还等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网银往来账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宁成小贷公司(××)与恒业服饰(××)签订了溧宁借字(2015)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向××××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实际出借日与到期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执行月利率15‰。××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有权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执行月利率18‰。起息日以借款发放时所填写借款借据日期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单位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担保生效后生效,有抵押的自抵押登记生效后生效,至××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当日,宁成小贷公司与辉宏铜业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辉宏公司为宁成小贷公司与恒业服饰依溧宁借字(2015)第001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5日,宁成小贷公司将人民币100万元拨付至恒业服饰账户,恒业服饰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1月5日,还款日期1015年1月5日,月利率15‰。至今,恒业服饰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辉宏铜业也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宁成小贷公司因本案发生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成小贷公司与被告恒业服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辉宏铜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宁成小贷公司已依约将100万元贷款交付给恒业服饰使用,而恒业服饰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宁成小贷公司主张恒业服饰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辉宏公司作为恒业服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恒业服饰欠宁成小贷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1月6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二、被告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0元,由被告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宁琪

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

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