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84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国军,农民。
被执行人:严娜娜,农民。
被执行人:赵国碗,农民。
被执行人:王玉芳,农民。
被执行人:严志飞,市民。
被执行人:赵国成,农民。
被执行人:张胜,农民。
被执行人:张翠莲,农民。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国军、严娜娜、赵国碗、王玉芳、严志飞、赵国成、张胜、张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礼坤
代理
审判员 唐将军
代理
审判员 周兴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