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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3164号

原告董琼芳诉被告李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琼芳,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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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3164号

原告:董琼芳,女,汉族,生于1958年10月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田万富,江油市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小华,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李强,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杨善权,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琼芳诉被告李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邹艾岑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琼芳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华及田万富、被告李强及其代理人杨善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琼芳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地协议》,原告将位于江油市太平镇德胜村二组的土地500平米租给被告李强使��,约定5年不涨租金,2016年7月18日李强交付租金7,000.00元,租金约定时间到2017年7月18日止,2017年7月18日后,原告董琼芳陆续找到被告李强三次协商租金一事,李强拒付租金,拒绝协商处理,截止2017年7月26日,李强仍然拒付租金,造成双方纠纷导致派出所出警和村镇领导到达处理,被告李强仍拒交租金,并拒绝退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被告立即拆除其所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全部设施,土地归还原告;2、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因为原告在诉状中事实理由的叙述中没有阐述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设施,土地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不能���立,这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由城建部门对此进行审查。如果合同一开始就无效,原告应当将已经交纳的租金返还被告,并承担不利后果。之前最开始说的租金4,000.00元/年,五年不涨价,去年涨到7,000.00元,今年又说12,000.00元,去年原告同意租金稳两年,每次去派出所原告都拒绝协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空地五分(约500平方米)租给被告开办洗车场,从2011年7月18日起租,租金每年4,000.00元,原告保证土地在全部被征用完之前一直由被告使用并且五年内不能涨价,原告保证该地被征用前一直由被告使用。后双方按约履行,2016年7月18日,被告交付当年至2017年7月18日的租金7000元,现双方因租金等发生争议。原、被告租赁的土地属于当地村组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租赁期间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该地上修建了洗车场相关设施。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原、被告身份证、江油市太平镇百车汇汽车美容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租地协议、江油市太平镇德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土地承包合同、青苗费领取花名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规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集体所有农用地转包给被告用于非农用洗车场,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收取相应租金违法,应由相关管理部门追缴。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农用地上修建厂房等,原告请求被告拆除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董琼芳与被告李强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董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董琼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艾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