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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872号

刘某与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邹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872号

原告:刘某,女。

被告:邹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阳新文剑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系被告邹某的妻子。

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熊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6年6月24日算至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邹某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在1个月之内还清。还款期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邹某承认刘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邹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24日算至本判决书确认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邹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30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珊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石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