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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042号

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公交车站附近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49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曾某。交易完毕后,梁某被民警抓获,查获交易毒品及联系用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梁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送检毒品封存笔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二、查获的0.49克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肖学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柯雨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