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城民初字第329号原告丁英科,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乳山市大孤山镇鸿鹤石子厂,住所地乳山市大孤山镇上夼村。经营者丁英红,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振广,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翟凤清,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丁英科与被告乳山市大孤山镇鸿鹤石子厂(以下简称石子厂)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英科、被告石子厂委托代理人张振广、翟凤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英科诉称,被告在大孤山镇上夼村边开设石子厂开采矿石,原告房屋也在村边,距离被告放炮采石的地点只有200多米,近年来被告采石作业时所放的炸药越来越多,爆炸时原告房屋震裂,原告曾为此事报警,现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翻修。
被告石子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厂房距原告住房只有200米,但乳山市安监局经现场勘查,原告住房距被告厂房直线距离为380米。被告爆破是由乳山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核算后由龙志爆破公司操作,并有安保公司及当地派出所录像跟踪监督并将有关数据存档。2015年5月9日原告报警后,大孤山镇政府、派出所、龙志爆破公司委托威海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爆破采石进行测试,测试结果表明爆破采石不会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坏。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乳山市大孤山镇上夼村居民,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安全生产许可证为(鲁)FM安许证字[2014]10-0047,许可范围为建筑用花岗岩、露天开采。被告与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爆破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等)签订《乳山市大孤山镇鸿鹤石子厂工程爆破服务合同》,约定由爆破公司为石子厂提供爆破服务。原告主张被告开采矿石燃放炸药,将其房屋震裂,遂报警。2015年5月26日,乳山市安监局监察大队经现场勘验,采用皮尺量距,被告石子厂与原告居民房直线距离为380米。威海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9日在乳山市大孤山镇上夼村民房处进行震动检测,填装药量为2.5T,测试距离为325.8米,测试结果均未超标。原告申请对被告的爆破采石行为是否对其房屋造成损害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爆破服务合同、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开采矿石时的爆破行为将其房屋震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被告的爆破行为是否对行房屋造成损害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开采矿石进行爆破时将其房屋震裂,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进行翻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英科要求被告乳山市大孤山镇鸿鹤石子厂对原告房屋进行翻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丁英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晓华
审 判 员 丛 达
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丛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