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741号
原告:钟园生,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卓连牙,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钟园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卓连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连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7000元及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7000元,并承诺两个月之内全部还清,如未归还,则每个月支付利息1000元。到期后,我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的村民。2015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7000元。被告于同年9月11日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钟园生人民币计壹万柒仟元整。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号归还,如未归还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地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写明:“如未归还,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该约定视为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卓连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园生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卓连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庆
审判员 欧阳普彪
审判员 张 世 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胡 俊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