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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542号

陈业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业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业东,男,1993年4月7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6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兰英、陈璐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业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业东及其辩护人邓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业东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超过规定时速沿本区经开区南六路从车城大道往车城东七路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业东驾车行至经开区南六路一汽大从国际物流路段时,向左打方向进入左侧车道内时,与左侧道路上的路人邵长征和停放在路上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业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陈业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业东已与被害人邵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业东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外另行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上列事实,被告人陈业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邵长征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成)公(交)鉴(病)字[2015]021105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3380号、3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公交认字[2015]第001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业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马某某、王某、张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业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业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业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业东系初犯,积极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业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业东及其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陈业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业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栋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