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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执4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先国与被执行人吴生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先国,吴生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2执4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先国,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吴生镇,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申请执行人刘先国与被执行人吴生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10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生镇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先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院依法多次向银行、国土资源局、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等查询被执行人吴生镇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线索,均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先国到庭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文卿执行员  杨白兰执行员  施金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