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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060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06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任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巧,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23时4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西外环混合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茂小区西门口处,将在路边站立的原告撞伤,住院17天。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及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头皮血肿、右肘部挫伤、胸背部外伤。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全部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260.1元。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法律规定由我公司承担的,同意依法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供适格证件及保单后,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3时4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某运输公司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西外环混合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曲阜市金茂小区西门口处,因躲避情况,与临时停靠路边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鲁H×××××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路边站立的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659.1元。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及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头皮血肿、右肘部挫伤、胸背部外伤。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继续休息二个月。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260.1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判决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因其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误工费6652.8元(77天*86.4元),护理费2937.6元(17天*86.4*2),共计177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7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某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万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