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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财保165号

申请人梁丽华与被申请人窦玉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丽华,窦玉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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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财保165号

申请人:梁丽华,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孙占银,系申请人丈夫,住隆化县。

被

申请人:窦玉祥,民族不祥,住承德县。申请人梁丽华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窦玉祥驾驶的冀HU06**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担保人梁友自愿以其所有的20000元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账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窦玉祥驾驶的冀HU06**号轻型普通货车。

二、冻结担保人梁友所有的20000元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账号:)。扣押期间,被扣押车辆由停车场管理,但不得进行使用、变卖、赠与、设定他项权;银行存款冻结期间,担保人不得支取;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案件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梁丽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阎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白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