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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605号

上诉人米桂琴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米桂琴,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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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桂琴,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陈斌,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小宏,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波,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平,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月红,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桂琴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石嘴山市建设局)、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湖产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米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石嘴山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波、星海湖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月红、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米桂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嘴山市建设局支付米桂琴因石嘴山市建设局占用22.225亩养殖水面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266700元。事实和理由:米桂琴与星海湖产业公司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米桂琴承包的水面渔湖是创业园,已投放的各种鱼苗75000斤起诉立案时已成成鱼,2015年7月石嘴山市建设局未与米桂琴达成占用水域补偿事宜的情况下,擅自占用米桂琴承包鱼湖水域25.225亩建设公路桥梁,给米桂琴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5年8月21日,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实地测量石嘴山市建设局占地施工面积宽120米、长140米,计25.225亩。石嘴山市建设局应赔偿米桂琴损失。石嘴山市建设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应维持原判。星海湖产业公司辩称,米桂琴上诉状中引用土地法法条错误。米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石嘴山市建设局支付因其占用22.225亩养殖水面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266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8日,米桂琴与星海湖产业公司签订某湖及某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米桂琴在该水域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3月,石嘴山市建设局取得相应用地审批手续后,作为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某路连接线西段道路工程,该工程穿越某水道路段。米桂琴以石嘴山市建设局建设公路侵占米桂琴承包的水域,未向米桂琴补偿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行为是一个过错行为。本案中,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石嘴山市建设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并办理相应建设用地批准书、施工许可证,同时经过��土地使用权人的许可,石嘴山市建设局取得土地并进行施工的行为合法,故米桂琴要求石嘴山市建设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米桂琴明确表明本案中不要求星海湖产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米桂琴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故对该部分事实及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米桂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米桂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米桂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米桂琴与星海湖产业公司签订某湖及某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米桂琴一审庭审中不要求星海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本案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石嘴山市建设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同时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经过了土地使用权人星海湖产业公司的许可,石嘴山市建设局取得土地并进行施工的行为合法,米桂琴无证据证实石嘴山市建设局的行为有过错,故米桂琴要求石嘴山市建设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米桂琴关于其损失的计算也无充足证据证实。综上所述,米桂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米桂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正栋

审 判 员  马玉兰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浩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