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1117号
原告:张庆月,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万红,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积东,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城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麒麟大道与竹塘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蒋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华,广东龙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庆月与被告孙积东、宣城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庆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庆月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庆月负担。
审判员 梁华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