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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081号

丁宗长、方志运与徐根生、邱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25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宗长,方志运,徐根生,邱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081号

原告:丁宗长,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志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根生,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荣,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宗长、方志运与被告徐根生、邱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宗长、方志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被告徐根生、邱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宗长、方志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8日,两原告与刘建设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承租石河桥南(东侧)一块约4000平方米场地,用于汽车修理及存放物品,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出租方刘建设同意两原告将其中约800平方米场地转租给被告徐根生,转租收益全部归两原告所有。2012年4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徐根生签订场地转租合同一份,约定:将前述场地内前排长35米,宽23米的场地转租给徐根生用于其销售车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租金为一年4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但被告徐根生至今未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租金,计45000元。因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根生、邱荣辩称,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租金已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与刘建设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该两份协议的当事人,不知合同真实性,不予质证。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供场地租赁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申请三位证人(李新兰、邱新国、汪礼阳)出庭作证,原告对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新兰与原告系熟人关系,没有出具收条,且其所说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邱新国未看见被告邱荣将钱款交给原告,且其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汪礼阳未看见被告邱荣将钱款交给原告,且其所说的金额与被告所说金额不一致,相互矛盾。对被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证言,因均未能直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租金的事实,故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丁宗长、方志运与被告徐根生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根生、邱荣是否向原告已支付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租金45000元?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刘建设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徐根生签订场地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原、被告应当按照场地转租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场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徐根生辩称其已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租金45000元,但未提供收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向本院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租金45000元,且部分证人与被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徐根生与邱荣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徐根生、邱荣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属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丁宗长、方志运要求被告徐根生、邱荣立即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租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根生、邱荣向原告丁宗长、方志运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场地租金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徐根生、邱荣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可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玲菊

审 判 员  张春丽

人民陪审员  吴 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费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