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某1,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某2,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某3,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陆某1,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陆某2,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许某1等因与被申请人陆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某1、许某2、许某3申请再审称,××××年中秋节前后,被申请人陆某1与再审申请人许某1经相亲介绍认识恋爱,后双方商定以许某1到被申请人家中“做儿子”的入赘方式缔结婚约。××××年9月8日,双方签订订婚证书。当时申请人许某3给予被申请人陆某1见面礼8000元红包,(注:后续又给予2万元现金红包),同时对方被申请人陆某2给予了申请人许某110800元现金用于今后结婚开销,这笔钱是让申请人许某1添置服装和购买婚戒的,故这并非形式中的彩礼钱。由于申请人许某1是入赘于对方,当时被申请人陆某2承诺过双方婚姻中产生的任何费用都无需申请人家中承担。××××年10月初,申请人许某1跟随被申请人陆某1一起去了昆明生活,随后在接下来的日子为了筹办婚礼,在昆明期间陆陆续续用于购买婚戒,拍婚纱照,购买婚礼服装等总计56800元,有银行流水消费记录为证,而且双方录音中被申请人陆某2也承认这笔费用的,并无反驳。婚宴办理期间申请人的亲戚及好友给的红包共计43000元也全部被被申请人家收走,有录音为证,被申请人陆某2在协商期间同样承认收到过这笔钱。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因家庭内部琐事,主要是和被申请人陆某2的矛盾,故而申请人许某1不愿再于对方父母一起生活,在和被申请人陆某1感情良好的基础下提出带走陆雅金分开生活,由于对方父母干涉至此矛盾扩大化。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许某1并非单方面退婚,对方所谓的彩礼也全部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者在共同生活中所消耗。因此,不应承担被申请人陆某2与被申请人陆某1所谓的婚约财产纠纷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2、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判令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费,医药费,车旅误工等共计32536元。3、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陆某1、陆某2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混淆了彩礼和为置办酒席等日常花费的概念。(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731号生效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无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申请人所提到的各种开销,其性质是为达成婚约置办婚礼所花的钱,并不是被申请人所给付的彩礼钱。彩礼没有规范的法律意义,从习俗上理解是娶方为达成婚约给予嫁方的明示的固定礼金,为置办婚礼或者履行婚约时的花费不宜以彩礼定性,这也是为何生效判决中未支持被申请人其他部分花费的费用,若按照申请人的理解,那么被申请人所给予彩礼远远不止108000元,而是多达40余万元。2、娶方给予嫁方彩礼,并不表示嫁方在履行婚约、置办婚礼或者日常花费时就无需再花费一分钱,成婚是双方的合意,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丝毫不影响嫁方为履行婚约而支付各类费用,现实社会中嫁方因此而花费数万元、几十万元的比比皆是,且很多都已经超出了娶方给付彩礼的金额,彩礼是一种婚娶礼仪的象征,并非是用来包养嫁方的钱财。申请人在期间所出现的正常花费是理所应当的,更何况申请人有意扩大了花费,所陈述的金额与事实亦有出入。3、由谁提出不愿意继续履行婚约并不影响在诉讼中返还彩礼的诉求。申请人认为其不是单方面退婚,但这并不影响被申请人提出诉求,婚约是否能继续不是单纯的法定判断事由,这是因为婚约履行中的对错往往是家庭、个人的原因,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谁存在过错都是各方有各方的说法。所以,是谁提出解除婚约或者谁先提出都不影响被申请人的主张。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虽持新的证据,要求撤销本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仕勇
审 判 员 陶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