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1129号
原告:海南智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宝路南宝电脑城713#。
法定代表人:李文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现代华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40号狮子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焘,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全,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双拥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忠,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卫生局。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黄国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南智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口现代华豪家具有限公司、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陵水疾控中心)、陵水黎族自治县卫生局(以下简称陵水卫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全、第三人陵水疾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忠、陵水卫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智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投影机等电子设备一批,合同总金额为159700元。因被告采购该批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向第三人陵水疾控中心供货,因此将交货地点定在陵水黎族自治县卫生局疾病控制中心业务技术楼及本号镇中心卫生院综合门诊楼办公楼。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合同首付款,即47910元;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98%货款,即108596元;预留合同价的2%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即3194元,待六个月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完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的首付款。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及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陵水疾控中心完成交货,第三人陵水疾控中心也于2016年1月20日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货款。特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7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197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为1005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口现代华豪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交货。被告不支付货款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提供货物型号与约定的不符,第三人陵水疾控中心没有验收货物。第三人陵水疾控中心述称,陵水疾控中心与本诉《产品购销合同》既没有利益关系,也没有法律利害关系,不应列为本案涉诉第三人。理由是,陵水疾控中心是政府采购办公设备项目使用单位,办公设备是经政府统一采购,并采取公开形式招标,投标人中标后由中标人海口现代华豪家具有限公司按《办公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将采购货物交付陵水疾控中心,并由采购人陵水卫生局对采购货物进行核对验收。但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原告不属于政府采购中标人,与采购人不存在任何的合同采购关系,应当知道自己不是政府采购中标供应商,且原告未经采购人同意的情况下,却直接作为中标人(供应商)将购买货物交付陵水疾控中心签名验收。由于购买货物不合格影响《产品购销合同》履行的责任,应由该合同签订当事人承担,与陵水疾控中心和采购人无关。至于陵水疾控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在“联创科技出库”单和“验收单”盖章并收下货物,仅作为陵水疾控中心收到原告交付货物凭证,因为陵水疾控中心不是《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当事人,只是该合同履行交货地,对于供方和需方争议标的物没有利益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性质属于本案证人,列为第三人明显不当。综上,本诉纠纷是原告与被告因《产品购销合同》产生争议,陵水疾控中心仅是政府采购项目设备使用人,依法不属于本案第三人。第三人陵水卫生局述称,一、本案中原告以合同违约为由起诉被告,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陵水卫生局,合同内容对陵水卫生局不存在任何法律约束,且陵水卫生局也未授权被告与他人签订与陵水卫生局采购项目相关任何合同,因此,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应由其双方处理,在法律上与陵水卫生局不存在任何关系。
二、2015年6月16日,陵水卫生局通过政府招标的形式与被告签订《办公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供货商为陵水卫生局HNZC2014-030-010二办公设备采购项目供货,陵水卫生局在该合同交由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通过县财政部门依约支付30%货款。被告交付货物后,陵水卫生局收货时发现被告所供18种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为此陵水卫生局已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现因货物不符无法通过验收,造成财政部门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后续货款,目前陵水卫生局与被告就此事正在寻求具体的解决方案。综上所述,陵水卫生局与本案合同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索尼投影机、联想台式电脑等办公设备,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59700元,该总价包括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以及税金;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完成供货及安装;交货地点为陵水黎族自治县卫生局疾病控制中心业务技术楼及本号镇中心卫生院综合门诊楼办公楼;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47910元作为合同首付款;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剩余的98%即108596元;预留合同价的2%即3194元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待六个月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需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完;验收标准为按厂家包装标准;需方必须在收货后三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需方收到货物时发现货物损坏,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并将有异议的货物返发给供方,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罚金交给供方。合同中对原告供应的商品名称、商品配置、数量、单价、金额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原告亦依合同约定的地点交货,第三人陵水疾控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签字和盖章确认验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验收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的地点交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该合同的约定,故应认定原告已完全履约。被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且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现代华豪家具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智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97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1650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19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南智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原告海南智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海口现代华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cbgujpoxpafrhqfsc8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黄宏川
人民陪审员 李炳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芙蓉速 录 员 王志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