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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159号

原告吕永生与被告贾思良、梁秀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永生,贾思良,梁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159号原告吕永生。委托代理人李素雯。被告贾思良。被告梁秀兰。

原告吕永生与被告贾思良、梁秀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生委托代理人李素雯、被告贾思良、梁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永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春季被告在自家院里建设宾馆,将土建、刮大白、外墙涂料工程清包给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尾欠原告施工费27000元,并由被告贾思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施工费27000元。原告吕永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0月30日被告贾思良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施工费27000元。

被告贾思良、梁秀兰当庭辩称,原告主张的与事实不符,因房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给付施工费。被告贾思良、梁秀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季被告在自家院里建设宾馆,将土建、刮大白、外墙涂料工程清包给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尾欠原告施工费27000元。另查明,被告贾思良与被告梁秀兰确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永生、被告贾思良、梁秀兰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吕永生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方认可工程确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并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贾思良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已经形成合同之债。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贾思良与被告梁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贾思良、梁秀兰未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贾思良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该及时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贾思良、梁秀兰给付施工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房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二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思良、梁秀兰给付原告吕永生施工费27000元,前列所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保全费32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贾思良、梁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子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