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肇宾,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黑龙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在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海县好天年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金山蔬菜批发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陈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水生,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战,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水生,男,1969���12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岩,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水生,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曹肇宾因与上诉人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肥料公司)、被上诉人通海县好天年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天年农资公司)、焦水生、王会战、聂岩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肇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苍,上诉人大中肥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被上诉人好天年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赵建伟,被上诉人焦水生,被上诉人王会战、聂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肇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好天年农资公司赔偿其直接投资损失3732496元,大中肥料公司、焦水生、王会战、聂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曹肇宾作为受害人依法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曹肇宾在一审中已经明确选择了销售者好天年农资公司作为诉讼和赔偿主体,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生产者大中肥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主体认定错误。2、2014年5月4日,曹肇宾与好天年农资公司签订了《协议》,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明确了好天年农资公司销售给曹肇宾的“三都哈”化肥造成80亩三七遭受肥��,也明确了双方不做鉴定,以文山、蒙自做的鉴定为纠纷处理和赔偿标准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份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由于使用了“三都哈”化肥,曹肇宾遭受了直接投资损失3732496元,其中包括购买三七籽216万元、80亩土地的租金288000元以及栽种、看护、经营等必然产生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仅判决大中肥料公司赔偿曹肇宾30万元损失,显失公平。4、云南花枝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枝笑公司)对于曹肇宾的损失也负有销售者的责任,应当对曹肇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恶意注销公司,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5、一审审理存在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情形,审判程序违法。
上诉人大中肥料公司辩称:1、大中肥料公司生产的“三都哈”化肥是合格产品,大中肥料公司对于曹肇宾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大中肥料公司并未参与和知悉曹肇宾与好天年农资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对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对大中肥料公司也无任何约束力。3、曹肇宾所主张的300多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在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判决大中肥料公司承担30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判决不当。4、曹肇宾一审时并未向除了好天年农资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赔偿责任,现二审又要求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前后矛盾,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肇宾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好天年农资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追加大中肥料公司和花枝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曹肇宾在一审已经针对增加的被告变更了其诉请。2、曹肇宾与好天年农资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纠纷处理的标准,也未约���采用哪个鉴定结论,属于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未将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3、曹肇宾针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其损失是373万余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焦水生、王会战、聂岩辩称,花枝笑公司代理销售的“三都哈”化肥是合格的,没有虚假宣传,曹肇宾的直接损失与花枝笑公司的经营无因果关系,花枝笑公司和三个股东均不应承担责任。曹肇宾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大中肥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曹肇宾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曹肇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曹肇宾租用土地、购买“三都哈”化肥以及因施用“三都哈”化肥后造成三七枯叶、死亡的事实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属于认定事实错��。2、大中肥料公司生产的“三都哈”化肥有相关质检部门的检验报告,证明产品是合格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中肥料公司不应承担产品责任。3、文山州农业局委托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形式、内容以及鉴定条件、鉴定方法上均存在诸多问题,且该鉴定意见书并非为了本案的纠纷所委托作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一审法院在大中肥料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自己生产的“三都哈”化肥属于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大中肥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曹肇宾辩称,曹肇宾主张的损失与大中肥料公司生产的三都哈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三都哈”化肥不适用于三七种植,是造成曹肇宾的损失的直接原因。销售方好天年农资公司已经与曹肇宾签订书面协议,确定了“三都哈”化肥导致三七受���的事实。曹肇宾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373万余元损失的真实客观性,大中肥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针对大中肥料公司的上诉,好天年农资公司、焦水生、王会战、聂岩述称,同意大中肥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曹肇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好天年农资公司赔偿其直接投资损失3732496元;2、由好天年农资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一审诉讼中,好天年农资公司申请追加“三都哈”化肥云南总代理花枝笑公司、生产厂家大中肥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经原审法院审查,依法进行了追加。曹肇宾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由好天年农资公司、焦水生、聂岩、王会战、大中肥料公司连带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3732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大中肥料公司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范围包括肥料的生产销售,并持有山东省肥料正式登记证。本案涉及的“三都哈”有机肥料系该公司生产,肥料包装袋载明:执行标准NY525—2012,登记证号:鲁农肥(2012)准字7702号。特点:1、本产品采用韩国希杰玉米发酵技术,含有丰富的有机质、氨基酸、核苷酸及中微量元素。2、本产品中含有的氨基酸核苷酸,能自动调节植物营养生长和生殖生长,具有促进根系发育、花芽分化、膨果壮果等作用。3、本产品中含有独特的菌体蛋白,能快速扩繁土壤中的有益菌,抑制有害菌的繁殖,有效缓解三七苗立枯病、猝倒病、后期根腐病、黄芽柞水等土传病害的发生。4、本产品中含有丰富的有机质,能有效改善土壤团粒结构,提高土壤保水保肥能力及肥料利用率。5、本产品中,微量元素含量丰富,特别是钙元素含量高到10%,有效减少作物缺素症的发生。花枝笑公��系销售化肥、农药等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三都哈”有机肥在云南省的总代理。好天年农资公司系销售农药、农膜、化肥等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曹肇宾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在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化达乡向农户租地种植三七。2013年12月23日,曹肇宾向好天年公司购买160包“三都哈”化肥,支付货款19200元。曹肇宾将“三都哈”化肥施用于三七后,部分三七出现枯叶、死亡现象。2014年5月4日,曹肇宾与好天年农资公司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三都哈’用于三七底肥出现肥害纠纷处理:按文山、蒙自处理方式处理;
二、双方不做鉴定,以文山、蒙自做的鉴定为依据;
三、赔偿标准:按文山、蒙自标准赔偿。”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因当地出现疑似肥害现象,文山州农业局委托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三都哈”���机肥(核苷酸型)对三七作物的安全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云南农科院司鉴中心【2014】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都哈”有机肥料(核苷酸型)作为追肥施用时,对各种龄期的三七作物均会造成典型的肥害反应,反应程度可以达到显著甚至极显著的水平。经花枝笑公司申请,昆明市官渡区工商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花枝笑公司准予注销登记。该公司原股东为焦水生、聂岩、王会战。因工商注销发生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焦水生、聂岩、王会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人明确表示对花枝笑公司之前的诉讼行为予以认可。2015年3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大中肥料公司生产的“三都哈”有机肥料(核苷酸型)在三七作物上的安全性进行鉴定;2、对曹肇宾栽种的三七作物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回复:“经了解,当事人所述‘三都哈’有机肥料(核苷酸型)是在二年龄三七作物上作为基肥施用,经与当事人沟通得知,原拟用于试验的三七地块上种植的二年龄三七已出苗,已丧失‘三都哈’有机肥料(核苷酸型)对二年龄三七作基肥安全性试验的条件。由于上述原因,我中心不能接受贵院委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曹肇宾栽种的三七受损是否与施用“三都哈”有机肥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曹肇宾主张其栽种的三七受损是施用“三都哈”有机肥造成,但原审被告均不认可,认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通过第三方鉴定。诉讼中,已通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部门答复因条件不具备,无法鉴定。但通过现场勘验,曹肇宾栽种的三七确实存在受损的情况。而在文山州出现疑似肥害现象后,文山州农业局委托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三都哈”有机肥对三七作物的安全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三都哈”有机肥料作为追肥施用时,对三七作物会造成肥害反应。虽然该鉴定意见不是针对本案作出,但文山州与玉溪市均属云南省,自然条件有差异,也存在相同之���,文山州的农户及曹肇宾均是将“三都哈”有机肥施用在三七作物之上,该肥料系同一家公司即大中肥料公司生产,曹肇宾对其栽种的三七施用“三都哈”有机肥后,并未发生应有效用,部分三七反而出现枯叶及死亡现象。因三七的状况与施用化肥的具体方法是否恰当、当年自然条件是否有利等因素均有关系,故认定曹肇宾栽种的三七受损与施用“三都哈”有机肥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曹肇宾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曹肇宾主张的损失属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购买三七籽秧以及雇人看管三七支出的费用两部分。曹肇宾针对其主张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经审查认为,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购买三七籽秧产生的大额支出仅有一部分银行转账,且有的不是曹肇宾的名字,曹肇宾主张其余部分为现金支付,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二、曹肇宾向他人购买材料支出的费用,本应由不同的卖方开出收据给其,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存在部分连号且字迹相似的情形。故以上证据均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考虑到曹肇宾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根据其种植规模、结合当地的三七籽秧价格、人工费用等,酌情支持30万元。关于责任主体,因三七受损不涉及运输及销售环节,故本案的损害后果应由生产厂家大中肥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销售商的好天年农资公司、焦水生、聂岩、王会战均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肇宾经济损失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肇宾对被告通海县好天年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焦水生、聂岩、王会战���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曹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59元,由原告曹肇宾负担33713元,由被告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负担2946元。”本院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曹肇宾提交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种植三七每亩投入的成本与曹肇宾在本案的主张一致。上诉人大中肥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曹肇宾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此鉴定报告中载明:“本鉴定意见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第三人不得使用,鉴定人不能随意向他人公开。”故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好天年农资公司、焦水生、王会战、聂岩同意大中肥料公司发表的上述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曹肇宾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复印件,且系其他案件中委托的司法鉴定,故���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大中肥料公司生产的“三都哈”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对曹肇宾承担产品质量责任;2、曹肇宾所主张的3732496元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好天年农资公司、焦水生、王会战、聂岩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大中肥料公司生产的“三都哈”肥料的包装袋和宣传资料上均载明“本产品中含有独特的菌体蛋白,能快速扩繁土壤中的有益菌,抑制有害菌的繁殖,缓解三七苗期立枯病、猝倒病、后期根腐病,黄芽柞水等土传病害的发生。”曹肇宾提交的购买“三都哈”化肥��发票以及曹肇宾与好天年农资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和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能够证明曹肇宾购买了“三都哈”化肥后,对其栽种的三七施用了“三都哈”化肥,之后三七出现大面积枯叶、死亡的肥害现象。曹肇宾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大中肥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其无需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故大中肥料公司生产的“三都哈”化肥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大中肥料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二、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曹肇宾一审中所提交的损失方面的证据除购买化肥的发票为正式票据外,其余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损失的客观发生及具体数额。鉴于一审法院针对损失数额所委托的司法鉴定无法作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曹肇宾30万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首先,被侵权人曹肇宾在一审中虽仅起诉了销售者好天年农资公司,但一审法院依好天年公司的申请追加生产者大中肥料公司和销售总代理花枝笑公司后,曹肇宾并无异议,且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曹肇宾已经认可了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的相关程序,现曹肇宾在二审中针对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销售总代理花枝笑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法人主体,虽然经过公告、清算和工商部门的审核同意,但在其清算书中并不能看出公司股东已经涉案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鉴于花枝笑公司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为其三位股东焦水生、王会战、聂岩,故焦水生、王会战、聂岩应就花枝笑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享有相应权利。最后,“三都哈”化肥的产品缺陷系由生产者大中公司造成,销售者花枝笑公司和好天年农资公司对此虽然没有过错,但曹肇宾主张销售者好天年公司和花枝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销售者好天年公司和花枝笑公司的三位股东焦水生、王会战、聂岩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大中肥料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上诉人曹肇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通海县好天年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焦水生、王会战、聂岩连带向曹肇宾赔偿损失30万元;
三、驳回曹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59元,由曹肇宾负担33713元,由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通海县好天年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焦水生、王会战、聂岩共同负担2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9元,由曹肇宾负担33713元,由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通海县好天年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焦水生、王会战、聂岩共同负担29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通海县好天年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焦水生、王会战、聂岩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通海县好天年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焦水生、王会战、聂岩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曹肇宾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 璟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杨 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许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