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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437号

赵新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新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新义,无业。2011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9日释放;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8日释放。2015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义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新义至昆山市玉山镇城北五联路XXX号XX精密模具商行及XX精密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得放于数控铣床操作台处的多种型号新钨钢刀18把(价值人民币410元),新钨钢铰刀4把(价值人民币105元),废钨钢刀4.5斤(价值人民币315元);后又至五联路XXX号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放在一楼办公室的联想牌G58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涉案物品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单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新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熊某、李某甲、许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称重记录,刑事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送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研判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新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新义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新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新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蓉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