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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495号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495号

原告:李某,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茂卿,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卿、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与被告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5)方博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未曾和好,双方一直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户口簿复印件;4、(2015)方博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的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

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方博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8月3日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方博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

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跟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依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10853元的20%计算为2171元,自2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171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