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126号
原告:黄某甲,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英,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燕英,被告崔某甲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黄某乙、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分别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各500元/月至黄某乙、崔某乙满18周岁止,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凭票各承担5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初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德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双方婚前系异地恋,婚后女儿出生不久被告前往田阳县五村乡替其父母打理生意,此后又一直在百色工作,期间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淡薄。2010年,被告父母在百色市右XX府购置房产一套,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逼迫原告书面声明放弃房屋产权,自此夫妻关系出现嫌隙。2011年9月至11月底原告因腹痛吐血先后在百色市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因不明,直至11月病情恶化才确诊,在原告病危之际,被告仅在南宁陪护半个月后即回到百色,之后少有探望,出院后原告回到德保休养,被告不予照顾。还拒绝给原告治疗费用。2014年8月,被告生产之际,原告母亲不辞辛苦照顾被告,××发,去世。在原告举家哀伤之际,被告擅自将儿子取崔姓激化两家矛盾,两人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崔某甲辩称,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崔某乙由崔某甲抚养更有力于其生活,黄某甲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各1000元/月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50%。婚生子崔某乙现尚未满2周岁,处于哺乳期,应随崔某甲生活。黄某乙现年8岁,从出生一直在百色生活,现在百色市实验小学读书,如果随黄某甲到德保县生活对其心理及性格会产生不利影响。崔某甲在百色上班,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房居住,父母可以帮助看护小孩。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黄某甲婚前购买房产一套,位于德保县,婚后房贷一直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被告主张分割婚后房屋增值部分。4、2007年10月8日,黄某甲向崔某甲借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黄某甲偿还该笔债务。5、婚生子随母姓并无不当,黄某甲从2015年1月开始没有支付抚养费,崔某甲在右XX府的房产是父母全额出资购买,是对崔某甲单独赠与,登记在崔某甲名下并无不当。黄某甲住院期间,被告联系了医疗机构,支付了前期治疗费用,休养期间照顾黄某甲,已尽到妻子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2,拟证明崔某甲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崔某甲提交证据7,拟证明黄某甲婚前向其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该借据写于双方婚前,属于婚前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德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现年8岁,在百色市实验小学读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崔某乙。2007年10月8日,黄某甲曾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崔某甲向黄某甲借款5万元。2007年9月8日,黄某甲婚前购买德保县德保华银花园狮山小区(一区)11幢4单元601号房,总价格为130949元,支付首付款40949元,余款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另,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自愿对黄某甲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婚前债务及婚内财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黄某甲补偿崔某甲70000元,崔某甲放弃向黄某甲主张德保县德保华银花园狮山小区(一区)11幢4单元601号房婚内偿还贷款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份额,放弃向黄某甲追偿其出具的50000元借据(无论该借款是否成立并生效)载明的债务。上述补偿费70000元,定于2016年9月9日支付30000元,余款40000元定于2018年3月6日前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崔某乙刚年满2周岁,刚过哺乳期,应当随崔某甲抚养为宜。婚生女黄某乙,由黄某甲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婚生子崔某乙随被告崔某甲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黄某甲补偿被告崔某甲70000元,被告崔某甲放弃向原告黄某甲主张广西德保县德保华银花园狮山小区(一区)11幢4单元601号房婚内偿还贷款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份额,放弃向黄某甲追偿其出具的50000元借据(无论该借款是否成立并生效)载明的债务。上述补偿费70000元,定于2016年9月9日支付30000元,余款40000元定于2018年3月6日前支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75元,被告崔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雪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