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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43号

朱同法与刘言国、栖霞市汇泉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同法,刘言国,栖霞市汇泉果蔬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朱同法,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言国,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栖霞市。

被告:栖霞市汇泉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

法定代表人:慕淑妮,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同法诉被告刘言国、栖霞市汇泉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同法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同法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同法撤回对被告刘言国、栖霞市汇泉果蔬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朱同法承担。

审 判 长  王维宽

人民陪审员  李良善

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