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朱同法,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言国,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栖霞市。
被告:栖霞市汇泉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
法定代表人:慕淑妮,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同法诉被告刘言国、栖霞市汇泉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同法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同法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同法撤回对被告刘言国、栖霞市汇泉果蔬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朱同法承担。
审 判 长 王维宽
人民陪审员 李良善
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