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2779号

莱州市百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振、曲青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莱州市百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王振,曲青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百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前朱石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北辰,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青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市百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曲青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州市百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北辰、被上诉人王振、曲青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振、曲青民的全部请求。理由:一审认定XX兴发生事故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XX兴2012年到上诉人处工作,2015年2月上诉人停产放假,2015年春节后XX兴是否到上诉人处工作,何时到上诉人处工作需双方重新商订,在重新商订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XX兴醉酒驾车构成犯罪,其家属不应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另外,XX兴家属已从交通肇事方获得赔偿,上诉人不应再给付相应待遇;双方签订协议规定违反交通法出了问题XX兴责任自负。王振、曲青民辩称:放假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民事协议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获赔偿,不应再支付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百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XX兴曾系我单位的职工。2015年2月5日XX兴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亡,醉酒驾车属于犯罪行为,其近亲属依法不应再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振、曲青民要求给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死亡救济金39165元、2015年3月曲青民的困难生活补助460元、自2015年4月起调整每月460元,之后随政策调整而调整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青民与王振分别系XX兴的妻子与儿子。XX兴原系百辰公司职工。2015年2月5日百辰公司职工会餐,会餐后,XX兴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XX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桓小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王振、曲青民共计24万元,一次性了结。之后,王振、曲青民作为申请人因XX兴非因工死亡待遇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百辰公司)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死亡救济金39165元、供养直系亲属曲青民2015年3月的困难生活补助460元及自2015年4月起开始的生活补助每月460元,并随政策的调整而调整。该委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待遇:1、丧葬费1000元;2、一次性死亡救济金39165元(46998元÷12个月×10个月);3、2015年3月曲青民的困难生活补助460元,自2015年4月起调整每月460元,之后随政策调整而调整。百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XX兴去世时,XX兴的父亲、母亲均已病故。XX兴在百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百辰公司未为XX兴交纳社会保险费。XX兴死亡后,百辰公司与王振、曲青民结清了XX兴工作期间的工资。王振、曲青民主张,XX兴交通肇事死亡构成非因工死亡,百辰公司应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并向提供百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XX兴同志于2013年4月份至2015年2月3日在我厂工作(操作工)2月4日在我厂正式放假,于2月5号回厂拿年货晚上7点7分离厂后肇事,该同志每月工资3200元。”经质证,百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该证明系为配合处理交通事故而出具,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放假时已解除。另,XX兴属醉酒肇事,构成犯罪。王振、曲青民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表示XX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被依法审判。百辰公司主张,XX兴在单位工作期间,约定干一天给一天的钱,农忙时可回家务农,农闲时工作,XX兴自工作至死亡共计干了九个多月的时间。百辰公司提供了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经质证,王振、曲青民不予认可,表示XX兴在百辰公司工作期间,百辰公司系按月为其发放工资,该考勤记录系百辰公司单方制作,明显属新制作。王振、曲青民提供了百辰公司给XX兴发放工资的信通卡历史明细查询单,主张该查询单中的行内转帐即是百辰公司为XX兴发放工资的情况。信通卡历史明细查询单中显示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均有工资或行内转帐记录发生。经质证,百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王振、曲青民还要求百辰公司每月支付曲青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提供了门诊病历、CT报告单。其中CT报告单显示:腰椎退行性病变、L3-5椎间盘轻度膨出。经质证,百辰公司表明根据记载,曲青民的腰部系活动受限,而非丧失劳动能力。百辰公司同时主张曲青民尚不满55周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的条件,因此亦不同意支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5日晚19时30分许,XX兴无证饮酒(醉酒)后驾驶悬挂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168公里+940.80米处,与前方停驶的桓小利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XX兴死亡,事实清楚。百辰公司对XX兴系从其处取完年货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百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与王振、曲青民提交的信通卡历史明细查询单以及百辰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XX兴自2012年下半年即开始在百辰公司工作的事实,同时可以确定XX兴2015年2月5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与百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兴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构成非因工死亡。百辰公司应当支付王振、曲青民非因工死亡待遇。曲青民在XX兴去世时尚不满55周岁,不符合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曲青民要求百辰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起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7]9号)第一款、《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文》、《关于对供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之规定,判决:

一、莱州市百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曲青民、王振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死亡救济金39165元(46998元÷12个月×10个月)。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曲青民要求莱州市百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起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州市百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2015年春节后在双方重新商订劳动关系前,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上诉人称XX兴醉酒驾车构成犯罪既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也与刑法原则相违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XX兴家属已从交通肇事方获得赔偿,其不应再支付,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协议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称双方签订协议规定违反交通法出了问题责任劳动者自负,该约定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属无效约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百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姜松诚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车丽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