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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5刑初81号

赵某某与邓元香、孙房娃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某,邓元香,孙房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5刑初8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被告人邓元香,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被告人孙房娃,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邓元香、被告人孙房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并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对被告人邓元香、被告人孙房娃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已承担其经济损失为由对刑事部分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赵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富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