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5刑初8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被告人邓元香,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被告人孙房娃,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邓元香、被告人孙房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并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对被告人邓元香、被告人孙房娃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已承担其经济损失为由对刑事部分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赵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富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