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1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杨聪,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聪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杨聪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KTV内,见其同伴罗某某、葛某(均已被判刑)殴打被害人杨某某,便不问情由也上前对杨某某实施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胸第5、6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杨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张某某、芦1、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葛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杨聪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聪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杨聪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杨聪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杨聪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上诉人杨聪在原审审理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聪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杨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已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聪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
审判员 陈 兵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