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执复5号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许克志,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曾进元,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军,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海斌,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壮族,千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被执行人:覃诚,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复议申请人许克志、曾进元不服大新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4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30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许克志、曾进元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军和申请执行人赵海斌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大新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覃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覃诚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许克志以覃诚拖欠借款132000元未还起诉至大新县人民法院,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决覃诚归还借款。许克志找到覃诚要求还款,覃诚就于2012年7月14日向大新县人民法院出具一份《关于偿还许克志借款的意见》,覃诚同意将太新县桃城镇伦理路192号的楼房一楼和六楼、七楼交给许克志出租,以抵偿债务。许克志将房屋租给曾进元作为帝牌男装店的经营门面,但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发布公告,因需要拍卖覃诫的楼房,责令被执行人覃诚和曾进元所经营的大新县帝牌男装店于2016年5月30日前迁出房屋。许克志、曾进元认为大新县人民法院采用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大新县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7月28日,本院受理农绍南、农丽晶申请执行覃诚、欧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9)新执字笫99号。此后在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本院又陆续受理龙秋明、毛煌华、梁艳花、农桂城、黄道平、许秀成、覃耀光、苏炳善、南宁市新建机械厂、唐冬华等人申请执行覃诚等系列执行案件。为此,我院在2011年4月13日作出(2009)新执字第9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覃诚、欧海琴所有位于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192号的一栋七层楼房(房产证号:桂房权证新字第××号)。因被执行人覃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覃诚公告送达查封裁定书。在法院查封该楼房期间,作为覃诚系列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农桂城、许克志未经本院准许,占用法院查封楼房的一楼部分铺面,并于2012年7月与案外人曾进元签订协议书,将占用铺面出租给曾进元。其中,2012年7月至2016年7月的租金由农桂城收取,2016年7月至2022年7月的租金由许克志收取。曾进元租用该铺面后,用于开办大新县帝牌男装进行经营。2015年1月5日,本院又受理赵海斌申请执行覃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新执字第26号。该案立案执行后,为处置该查封楼房,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覃诚、欧海琴所有位于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192号房产。2016年5月25日,本院发出强制迁出房屋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覃诚和大新县帝牌男装在2016年5月30日前迁出房屋。后许克志和帝牌男装业主曾进元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拍卖房屋不影响租赁权。大新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馀其妨害。”该条款中规定的“设立权利负担”包括设定租赁关系。在本案中,许克志未经法院准许,占用法院查封房产中的部分铺面出租给曾进元,即使其出租该铺面得到被执行人覃诚的许可。也是不合法的。许克志与曾进元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本院对案外人的租赁权依法予以涤除。而本院为涤除该租赁权发出强制迁出房屋公告,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许克志、曾进元的异议。许克志、曾进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27条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27条的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复议申请人许克志与曾进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合法,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据此,原审被执行人覃诚的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后,作为该不动产的所有人覃诚仍有处分权,其与复议申请人许克志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7月14的签订的《关于偿还许克志借款的意见》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之表现。基于前述情况,复议申请人许克志与曾进元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样合法有效。
三、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人许克志未经法院准许,占用法院查封房产中的部分铺面出租给申请人曾进元不合法,从而剥夺许克志、曾进元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资格,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虽然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查封涉及本案房屋裁定,但并未张贴封条或者公告,该程序不合法。由于对原审被执行人覃诚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事实不知情,也不应知道,导致了复议申请人许克志在此期间分别与原审被执行人覃诚、复议申请人曾进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行为是善意的,故复议申请人许克志及曾进元应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原审被执行人覃诚在其房产被查封期间不存在“设立权利负担”行为,原审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债务人就已查封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房屋被查封后,其物权属性受到限制,但这种限制仅是一种程序上的保障力,而不具有实体上的优先性和支配力,查封行为本身不应当阻碍当事人行使除处分财产或使财产价值受到贬损之外的经营行为。原审被执行人覃诚位于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192号的房屋最早于2011年4月13日被原审法院下达查封裁定书,到了2015年9月1日第二次被原审法院裁定拍卖。期间长达差不多4年,法院既不张贴封条,也不出示公告,复议申请人曾进元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在此经营了服装生意很长时间,天天开门营业,上班时间也有不少法官路过该门店,况且第一次查封后,2年期限到期后还涉及到续封申请,这种情况有理由让人认为法院已经允许查封期间该房产可继续经营。
五、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书以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新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为依据涤除复议申请人许克志与曾进元于2012年7月10日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复议申请人许克志与曾进元的房屋租赁关系早于2012年7月10起就已经履行生效,而原审法院的(2015)新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后于该租赁合同3年之久。以一个后置的裁定否定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很明显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立法精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未经法院准许,占用法院查封房产中的部分铺面出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执行裁定中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桂14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大新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赵海斌称,大新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意大新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大新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有依据的,支持大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要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大新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覃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覃诚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又陆续受理农绍南、农丽晶申请执行覃诚、欧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龙秋明、毛煌华、梁艳花、农桂城、黄道平、许秀成、覃耀光、苏炳善、南宁市新建机械厂、唐冬华等人申请执行覃诚等系列执行案件,共同被执行人均为覃诚。许克志又以被执行人覃诚拖欠借款132000元未还起诉至大新县人民法院,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决覃诚归还借款给许克志。许克志找到覃诚要求还款,覃诚将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192号的楼房一楼和六楼、七楼交给许克志出租,以抵偿债务。随后,许克志又将房屋租给曾进元作为帝牌男装店的经营门面。大新县人民法院已发布公告,查封被执行人覃诚坐落于大新县桃城伦理路192号的房屋,2016年5月25日,大新县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覃诚和非法占有人迁出坐落于大新县桃城伦理路192号的房屋,即责令被执行人覃诚和曾进元所经营的大新县帝牌男装店于2016年5月30日前迁出房屋。2016年5月30日,对坐落于大新县桃城伦理路192号房屋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房屋未腾空出现了第一次拍卖流拍。2016年6月13日,许克志、曾进元认为大新县人民法院采用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拍卖覃诚位于大新县桃城伦理路192号的房屋时,不应损害到许克志于2012年6月25日与覃诚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即从2012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止。2、覃诚上述房屋被拍卖后,不管购房人是谁,均应与许克志共同履行覃诚与许克志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曾进元与许克志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桂14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许克志、曾进元的异议。许克志、曾进元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覃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新县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覃诚所有的坐落于大新县桃城伦理路192号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在拍卖过程中因房屋未腾空出现了第一次房屋拍卖流拍。大新县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在组织第二次拍卖前要求被执行人覃诚和曾进元所经营的大新县帝牌男装店迁出大新县桃城伦理路192号房屋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大新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许克志、曾进元要求拍卖覃诚位于大新县桃城伦理路192号房屋时不损害租赁、曾进元与许克志房屋租赁关系处理等问题可作为另一法律关系另处理。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许克志、曾进元复议申请,维持大新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4执异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飞
审判员 林伟海
审判员 罗延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冯发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