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3执恢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善安,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
被执行人:蒋永锋,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被执行人:赵飞云,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8)叠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蒋永锋、赵飞云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善安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善安与赵飞云达成执行协议,赵飞云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和于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给王善安。但此后,赵飞云未能依约履行,故王善安申请查封赵飞云所有的位于灵川县灵西路24号(江岸美城)5幢2-5-1号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赵飞云所有的位于灵川县灵西路24号(江岸美城)5幢2-5-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面积152.16㎡,有抵押);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 华
审 判 员 胡 玮
代理
审判员 王 芸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