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192号
原告:张先翠,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萍,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罗继贵,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原告张先翠与被告陈小萍、罗继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张先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78400元(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共计28个月,2800元×28个月),合计人民币218400元;2、两被告承担自诉讼日至该款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小萍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6个月。出具借条后,被告就从未支付过每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付息。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小萍、罗继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两被告多次办理结婚、离婚手续,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陈小萍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借款主要是用于经营服装店,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第一次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而非4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140000元借条中包括之前未结清的10000元利息。第三次借款应发生在2012年,而非2013年。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被告罗继贵并不知情。
被告罗继贵辩称,被告陈小萍借钱时其并不知情,且双方已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债务与其没有关系,不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先翠爱人梁端玉于2013年9月3日在芜湖杨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60000元的借据,证明借款来源。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为借据原件,符合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借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其确为借款来源,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之借款及利息是否为被告陈小萍和罗继贵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护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经查明,被告陈小萍与罗继贵在2009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曾三次办理结婚登记,又三次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7、8月份,为两被告第二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陈小萍辩称金额应为30000元,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罗继贵辩称其不知情、不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罗继贵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金额为40000元,其本金及利息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二、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两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了第二段婚姻的离婚登记,因此,此笔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应为被告陈小萍的个人债务;
三、第三笔借款50000元,被告陈小萍辩称借款时间为2012年,被告罗继贵辩称不知情、不承担,但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借款包括在总借款140000元之中。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为两被告第三段婚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第三笔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部分借款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罗继贵只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对于被告陈小萍对于借款金额、时间的辩称以及被告罗继贵对其不知情、不承担的辩称,因两人均未提出证据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78400元,合计218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罗继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本金中的90000元及利息50400元、合计1404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6864元,由被告陈小萍负担(罗继贵对其中的310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宗正
审 判 员 陆晓莉
人民陪审员 梅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牧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