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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7刑初191号

陈崇国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陈崇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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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崇国,男,汉族,1993年9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嵩明县,中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崇国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应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崇国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抢劫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在嵩明县杨林镇星耀水乡岔大官渡村路口将被害人杨某的电动车拦下,持刀威胁后抢走杨某的人民币200元、步步高X5M手机1部。经鉴定,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4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崇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对陈崇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崇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崇国与张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事前预谋抢劫后,于2016年5月20日19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从嵩明县小街镇到杨林镇寻找作案目标。22时许,行至嘉丽泽星耀水乡与大官渡村岔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杨某(女,27岁)拦住,持折叠刀威胁后抢走杨某的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11元的ViVO手机一部。张某某分得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陈崇国分得现金100元。2016年5月25日,民警抓获张某某后查获ViVO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同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崇国并查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崇国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崇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崇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酌情考虑被告人陈崇国伙同未成年人持刀对妇女抢劫等情节。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崇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崇国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伦

审 判 员  杨 燕

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