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834号
原告:巴林左旗家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王彩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久华,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
被告:郭保全,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被告:王舒,女,1978年9月15日,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王振国,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巴林左旗家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宝全、王舒、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家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保全、王舒、王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林左旗家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200元,合计40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2014年12月17日,被告郭保全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振国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二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借款本息。被告郭宝全、王舒、王振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郭宝全、王舒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家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2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郭宝全、王舒向原告巴林左旗家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巴林左旗家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巴林左旗家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宝全、王舒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因未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国作为担保人并且在借据上亲笔签名捺印,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宝全、王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家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起(2014年12月17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振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平
审 判 员 王晓娟
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