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7180号
原告:马宁,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女,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防,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马妍,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女,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防,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谷野,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曼,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发文,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马宁、原告马妍与被告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原告马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韩海防,被告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曼、殷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宁、原告马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我父亲马俊良丧葬费工资等28000元,马俊良死亡医学证明书;2、吊唁权;3、精神抚慰金5万元。事实及理由:我俩原告父亲马俊良伟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职工,2012年3月6日在父亲马俊良病重期间原告要求探望,遭被告阻止,从生命最后一刻至去世,被告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原告父亲生命最后一刻,想见亲生儿女一面,不能如愿,含恨死去,被告与原告楼上楼下,10米之遥当俩原告的父亲第二天,俩原告下楼见到被告面,却相视而过,都未告知。2012年3月6日原告的父亲马俊良因病去世,被告未依法告知,剥夺原告的吊唁权,不能前去送父亲最后一程,看父亲最后一眼,未将父亲死亡医学证明书依法送至原告,并扣押我父亲马俊良的丧葬费工资等共计28000元,原告多次找医院领导领取我父亲马俊良丧葬费工资及父亲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被告称不给,支付他人。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去被告领取我父亲马俊良丧葬费工资及父亲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负责此项工作的医院领导称你父亲马俊良丧葬费不给,你父亲死亡医学证明书自己去办,天地良心,堂堂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侵占原告父亲死人钱有意思吗?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父亲的丧葬费死亡医学证明书。
被告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辩称:
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我院职工马俊良于2012年因病去世,我院在2012年6月5日将丧葬费、抚恤金支付给马俊良家属。现原告在四年之后向我院对此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即使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关于死亡医学证明书。我院职工马俊良因病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直至死亡,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沈阳军区总医院为其开具死亡证明,现原告要求我院开具死亡证明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吊唁权。在马俊良去世后,其丧葬全部事宜是由其家属处理,我院也仅是基于家属通知,以单位名义出席了丧葬活动,我院根据不存在侵犯原告吊唁权行为,原告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在马俊良去世后,其妹妹马某到我院提出马俊良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以及去世后所有丧葬费用全部由其支付,向我院申请丧葬费及抚恤金。由于马俊良早年已经离婚,其子女均不随马俊良共同生活,其子女从未到过我院,我院也没有其子女任何的联系方式,马俊良在我院工作期间任何问题均是由其姐姐以及妹妹处理。在此情况下,我院要求其妹妹通知马俊良的子女到场,但经过几次通知,其子女均未到场。考虑到马俊良子女拒不到场以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以及去世后所有丧葬费用全部由其妹妹马某支付的事实,并根据支付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基本原则精神,我院将丧葬费及抚恤金于2012年6月5日支付给了马某,在我院付款的同时,马某也明确承诺若因上述款项发生争议,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我院认为,现丧葬费及抚恤金仅是其家属内部的归属争议问题。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马俊良子女。马俊良死亡后,被告将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8898.25元支付给马俊良妹妹马某。2016年6月21日,二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马俊良丧葬费;死亡医学证明;吊唁权;精神抚慰金;工资卡中资金余额;住房公积金卡中资金余额。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3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支出凭证、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被告已经向马俊良妹妹马某支付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履行了支付义务,无需再向二原告支付该项待遇。该争议已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范畴,而是马俊良的遗属之间如何分配该项待遇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不予审理,二原告可依继承权的有关规定,就该项待遇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马俊良死亡医学证明书、吊唁权、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宁、原告马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殷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倩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