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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195号

佳木斯广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佳木斯广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195号原告佳木斯广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郊区收获社区。法定代表人李佳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雨,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佳木斯广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2004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往来购销业务多年,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钢板,尚欠货款1620042.71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但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过高,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判。

本院认为,自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及无缝钢管并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按约定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0042.71元,被告未按约定在挂账后30日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且原告亦未提供逾期付款损失的相关证据,结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并综合考量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本院认为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广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620042.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隋 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