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五一路分局逮捕。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郝光辉,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2014年10月1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10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北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志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10月3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寇伟刚,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被告人刘某甲得知自家承包的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孙庙社区的耕地在拆迁规划范围内后,与时任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孙庙社区主任的宋某(已判决)共同预谋,由宋某利用其身为社区主任的便利条件进行违法建设的外围协调工作,刘某甲负责组织他人施工。同年下半年,宋某、刘某甲、邹某、朱某共同出资,在上述范围的耕地内违法私自建设健身器材场地。被告人邹某、朱某明知该违法占地是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仍出资入股。2014年2月,宋某在未告知刘某甲、邹某、朱某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七里店街道办事处陈庄街改造指挥部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私自签订关于该健身器材场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数额119万元。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确认,除去健身场地,该块土地及相关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应在26万元到30万元之间。2014年2月,宋某将所得拆迁补偿款支出后将原来预支的60万元补偿款归还个人借款,将剩余的59万元交给刘某甲,并告知刘某甲该健身器材场地的补偿金额为59万元。之后,刘某甲将该59万元分给邹某15万元、朱某14万元,将下余30万元归个人所有。后宋某私下再次分给朱某拆迁补偿款7万元。案发后,宋某退还赃款25万元,邹某退还赃款15万元,朱某退还赃款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系从犯,因三被告人出具悔过书认罪,所以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供家庭贫困证明、悔过书,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缺乏事实根据和有效证据,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供家庭贫困证明、悔过书,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供荣誉证书八份、照片七张、群众请愿信八份证明以上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供家庭贫困证明、悔过书,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朱某对拆迁补偿情况及补偿款分配情况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刘某甲得知自家承包的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孙庙社区的耕地在拆迁规划范围内后,与时任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孙庙社区主任的宋某(已判决)共同预谋,由宋某利用其身为社区主任的便利条件进行违法建设的外围协调工作,刘某甲负责组织他人施工。同年下半年,宋某、刘某甲、邹某、朱某共同出资,在上述范围的耕地内违法私自建设健身器材场地。被告人邹某、朱某明知该违法占地是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仍出资入股。2014年2月,宋某在未告知刘某甲、邹某、朱某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七里店街道办事处陈庄街改造指挥部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私自签订关于该健身器材场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数额119万元。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确认,除去健身场地,该块土地及相关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应在26万元到30万元之间。2014年2月,宋某将所得拆迁补偿款支出后将原来预支的60万元补偿款归还个人借款,将剩余的59万元交给刘某甲,并告知刘某甲该健身器材场地的补偿金额为59万元。之后,刘某甲将该59万元分给邹某15万元、朱某14万元,将下余30万元归个人所有。后宋某私下再次分给朱某拆迁补偿款7万元。案发后,邹某退还赃款15万元,朱某退还赃款10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朱某的供述,同案犯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张某甲、胡某、张某乙、代某、徐某、韩某、芦丹的证言,中国共产党许昌市魏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李檑、邴娅、王某、张某丙的谈话笔录,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关于宋某借支60万元的情况说明,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领款单及记账凭证,分期购车合同书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许昌市国土资源局魏都分局出具的关于违法用地情况的报告及该土地性质为耕地、未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属违法用地、应立即自行拆除的情况说明,许昌市魏都区制止私搭乱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止私搭乱建工作督办通知,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成立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陈庄街改造指挥部的通知及刘某甲在孙庙社区土地拆迁补偿款正常数额的证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邹泓森(邹某儿子)提交的人民币15万元,朱某提交的人民币10万元的扣押财物清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刘某甲、邹某、朱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归案经过,三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朱某利用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其中刘某甲、邹某贪污金额分别为29万元,朱某贪污金额为36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朱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出具悔过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朱某具有退赃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