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83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横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樊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2813号民事调解书,我院于2016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樊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执行费2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樊某某在横山县波罗镇政府有工资收入,由波罗镇财政所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冯某某在横山县波罗镇政府的工资及津贴收入,每月4300元,不得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如发
审判员 余世军
审判员 王宏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学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