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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1012号

李某盗窃罪2016刑初101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监视居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第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1日12时30分许,至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B区10.2展位F29展位,乘参展商PANJAWANIAMINZAHIRBHAI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该展位桌上的iphone6S64G国行手机1部、iphone616G国行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816.20元,已发还被害人),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发觉并人赃并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现正处于妊娠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晓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许文楚黄乙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