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38号。
主要
负责人:齐竝,该分行行长。
原审
被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森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3号科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金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常熟分行)及原审被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森特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63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冶钢铁公司上诉称:案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华冶钢铁公司的真实性存疑,该份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能约束华冶钢铁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所涉交行常熟分行与借款人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行常熟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属合同有效,交行常熟分行据此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冶钢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丁 兵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