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5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宏,住吉林省东丰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晓元,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家有,住吉林省东丰县。
上诉人李宏、董晓元因与被上诉人刘家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宏、董晓元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缴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宏、董晓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芳松
审判员 崔 鹏
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