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627号
原告:杨国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时伟。
被告:吴丽峰。
被告:绍兴市佳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仁村永洋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汤时伟。
原告杨国峰为与被告汤时伟、吴丽峰、绍兴市佳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汤时伟、吴丽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汤时伟、吴丽峰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3、被告绍兴市佳禾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2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曹滢钰、
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汤时伟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今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通过诉讼等途径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汤时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汤时伟作为借款人、被告佳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今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通过诉讼等途径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本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汤时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汤时伟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今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通过诉讼等途径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汤时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汤时伟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今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通过诉讼等途径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汤时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时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佳禾公司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持有《借款协议》及《收条》向本院起诉,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借款协议》中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款协议》向本院起诉,故可以推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汤时伟尚欠原告杨国峰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时伟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时伟归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汤时伟与吴丽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吴丽峰对该借款知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丽峰归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佳禾公司自愿为被告汤时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佳禾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时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杨国峰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汤时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国峰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2,220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曹滢钰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