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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刑初165号

贾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个体工商户,住址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5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与永吉经济开发区乃子街村签署林地承包合同进行石料开发,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使用购机破坏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占用林地面积达10911.3平方米(核16.367亩)。被告人贾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石淑云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并提交了2013年至2016年的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2014年和2016年土地复垦保证金收缴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照片、信访案件呈报表、来访事项转送单、续荒山承包合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勘验表、临时用地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材料、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票据、永吉县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关于永吉县晟泰采石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面积的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甲、关某某、解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邵某某、张某某、单某甲、单某乙、孙某乙、李某乙、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致使林地遭到人为的严重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石淑云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交的相关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代理

审判员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