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996号
原告:刘芳,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石军,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友兵,男,1976年8日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
被告:涂爱华,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
原告刘芳诉被告廖友兵、涂爱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友兵、涂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廖友兵、涂爱华相识多年,2014年5月11日,被告廖友兵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被告涂爱华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廖友兵提供担保。该款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廖友兵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6%年利率计算);2、被告涂爱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友兵、涂爱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芳与被告廖友兵、涂爱华相识多年,2014年5月11日,被告廖友兵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芳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涂爱华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原告刘芳提供的借据原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廖友兵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廖友兵与涂爱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芳诉求为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涂爱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芳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涂爱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友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秀锋
审 判 员 赵 虎
人民陪审员 王余应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