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伟,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隆,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友挺,经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利银,经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崇,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军伟因与被上诉人郭友挺、郑利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伟上诉请求:判令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郑利银不是本案共同原告。即使两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但出具欠条时,本案三人都在场,郑利银对欠条上仅写郭友挺一人无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债权人资格。郑利银在一审中陈述不同意郭友挺拿方章抵偿,但郭友挺仍拿走方章,说明货款的决定权在郭友挺手上,与郑利银无关。
二、上诉人于2009年1月23日、5月15日分别支付的15万元和2万元,应当作为支付货款予以抵扣。
三、郭友挺拿走方章的行为应当作为抵销货款。
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批复,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郭友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郭友挺在一审中表示从出具欠条起每年都催讨,上诉人才支付货款。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故应自此计算二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也未提供证明要求上诉人还款的宽限期未届满。故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友挺、郑利银辩称,一、本案讼争款项系上诉人向青田县利强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所欠,经营部业主工商登记为郑利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两人合伙的协议。被上诉人郭友挺一人受领欠条是两被上诉人统一决定。上诉人为了货款能继续赊欠,将方章作为人情往来赠送给郭友挺,并非用于抵偿30万元。被上诉人也愿意将赠送的方章退还上诉人。
二、欠条上约定月利息2%计付,上诉人汇款15万元和2万元时,没有明确约定先支付货款本金,应当优先抵扣欠付货款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碰到被上诉人,总会说施工的酒店工程款未结算,等款项到位后就支付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一直未要求被上诉人付完欠款。且被上诉人起诉前后,上诉人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调解,因承担利息数额差距较大,调解未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友挺、郑利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张军伟立即偿付钢筋货款人民币56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田县利强钢材经营部原系原告郭友挺、郑利银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3月8日设立,2009年8月6日注销,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郑利银。被告张军伟因承建丽水辉煌大酒店建房工程,陆续向青田县利强钢材经营部购买钢筋材料。2007年12月10日,在原、被告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郭友挺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钢筋款5635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郭友挺支付10万元,郭友挺向张军伟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郭友挺汇款15万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郭友挺汇款2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在原、被告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向郭友挺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同意由郭友挺作为合伙代表处理欠条上的货款事宜,故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向郭友挺个人支付的款项,可用作抵扣欠条的欠款,但这并不影响原告郑利银就抵销后的欠款与郭友挺一起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该主张并不影响被告权益,故郑利银为适格原告。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给郭友挺的1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抵扣方式,但根据郭友挺陈述的“本金对本金抵扣,利息对利息抵扣”,且根据生活常理,若是用于支付利息,则借条上不应再约定利息,故该借条上的10万元应视为支付货款,故2008年4月30日后,结欠的货款应为4635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的15万元,在抵扣此前的利息133911元(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4月30日按本金563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按本金463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后,剩余的16089元应用于抵扣本金,故2009年1月23日后结欠的货款应为447411元,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的2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向原告郭友挺交付的方章是用于抵销本案货款且货款已抵销完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抵销的意思表示,欠条原件亦仍由原告持有,方章的价格双方亦无法明确,在原告表示愿意退还方章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同意收回,故对于该方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现被告张军伟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宽限期届满后已超过两年,故对于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张军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74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友挺、郑利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74元,减半收取9287元,由原告郭友挺、郑利银负担2981元,由被告张军伟负担630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军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郑利银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上诉人于2009年共支付的17万元是否应视为支付货款本金,本案是否存在以方章抵偿货款的事实;
三、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上诉人向原青田县利强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后未及时支付货款产生的纠纷,原青田县利强钢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郑利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两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证据,且上诉人出具本案欠条时,涉案当事人均在场,一审认定郭友挺作为合伙代表处理本案欠付货款事宜并无不当,郑利银系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欠条载明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在2009年支付17万元款项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确定为优先支付货款本金,仅是单方在汇款凭证上标注为支付货款,一审据此认定该17万元优先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主张方章是抵偿货款,被上诉人则抗辩上诉人为了继续赊欠货款,将方章赠送给被上诉人,愿意将方章退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已与被上诉人达成抵偿货款合意的证据。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虽然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5月15日起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军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0元,由上诉人张军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悦琛
审 判 员 陈俊明
代理
审判员 叶 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