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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635号

刘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91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山县。2012年6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1日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军至本市娄东街道板桥香花桥村新河组13号119室被害人肖某暂住处,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黄金项链1根,物品价值人民币39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军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军至太仓市娄东街道板桥香花桥村新河组13号119室被害人肖某暂住处,采用木棒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黄金项链1根,物品价值人民币3904元。窃后,被告人刘军将该黄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2530元。被告人刘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调取了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黄金项链1根,已发还被害人肖某。另本市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刘军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研判材料、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金项链、吊牌、现金照片;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刘军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军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军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二、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被告人刘军人民币1600元,抵作罚金,予以没收。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裴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