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04民初457号原告常某,女,汉族,1949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审判员 石志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