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申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光前,男,生于1983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马超,男,生于1987年5月1日,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古蔺县。再审申请人胡光前因与被申请人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0525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光前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欠被申请人马超的购车款是事实,但申请再审人与马超签订的是购车购销协议,并非签订的是偿还欠款承诺书,要求对偿还欠款承诺书进行鉴定;2、申请再审人购车后,被申请人马超未将购车相关手续及发票交给申请再审人,导致该车至今未上户上牌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胡光前在马超处购车所欠款7880元的事实清楚,胡光前理应按其与马超签订的偿还欠款承诺书约定时间给付马超的购车款。胡光前以申请再审称的1、2点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光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光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琴
审判员 余绍坤
审判员 袁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