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刘志伟,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星,山西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启,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朔城区沙塄河乡下石玉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春,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榆林乡南水村人,现住朔城区。(系被告苏启舅舅)原告刘志伟与被告苏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春、闫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943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初,原告经孔宪飞(事发前在被告处工作)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开装载机、捡石头等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装一车煤补助10元。同年12月23日,原告在捡石头时,被煤镏的齿轮挂住手套,将右手卷进齿轮中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急诊室简单包扎后,医院认为病情严重,建议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当天下午,原告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大鱼际皮肤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环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折伴伸肌腱断裂。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母陪护。原告父亲是开装载机的,月工资5000元。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大部分医疗费。此后,原告去医院复查、取钢针等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均自己垫付。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避而不见。
被告苏启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装载机司机,职责是开装载机,捡石头并非其工作职责,属于个人行为,因此,原告的受伤非因劳务或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无故去运输石头的煤镏上活动,因为大意被煤镏齿轮挂住手套将右手卷进齿轮中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自己的无故生事和大意造成,过错在于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原告经孔宪飞介绍受雇于被告,主要从事装载机司机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同年12月23日,原告在输送皮带上捡石头时,被煤镏的齿轮挂住手套,将右手卷进齿轮中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急诊室简单包扎后,原告于当天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大鱼际皮肤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环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折伴伸肌腱断裂。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约26000元,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母陪护。其间,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1450.7元,交通费536.6元。另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2015年11月3日,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8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174.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虽然从事装载机司机工作,但其行为系服务于被告其他劳务活动,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懈怠安全意识致损害后果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良好的、谨慎的管理义务,根据原因力比较,原告是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可减轻被告60%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625.3元(26000元+1450.7元+1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11月3日前一天,即误工费31400元(3000元/月÷30天×314天);4、原告受伤后,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均未对护理人员人数明确,故原则上为一人,现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天数及具体损失,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即1414.6元(36933元/年÷365天×14天);5、残疾赔偿金71416元(17854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500元;8、原告对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实际已支出,酌定320元,即交通费合计为856.6元;以上共计145612元。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即582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7500元,被告赔偿原告为3074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启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志伟各项损失共计30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负担2511元,由被告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彩玲
审 判 员 何俊梅
人民陪审员 李艳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