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574号原告王连敏。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丽杰。
原告王连敏诉被告杨丽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敏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分别向原告借款716000元,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1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杨丽杰向原告王连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连敏(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万叁陆仟元整(136000元),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每月11日前需支付利息,捌仟贰佰元(8200元)。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特立此据为凭”。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杨丽杰向原告王连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连敏(身份证号:)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丽杰向原告王连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连敏(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利息为月息,每月需支付利息,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特立此据为凭”。2014年2月11日,被告杨丽杰向原告王连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连敏(身份证号:)百姓家11号楼4门301号房产抵押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利息为月息,每月13日前需支付利息,叁仟玖佰元(3900元)。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特立此据为凭”。上述四份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716000元。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丽杰向原告王连敏出具的三份《借条》、一份《收条》对借款的金额、利息、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注明了被告杨丽杰已收到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丽杰未按照借款凭证的约定原告偿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王连敏要求被告杨丽杰偿还借款本金716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月息8200元的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8日、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凭证载明的利息支付标准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利息。被告杨丽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连敏偿还借款本金716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136000元的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220000元的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2月11日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900元的标准,自2014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0960元,由被告杨丽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任晓瑞
人民陪审员 史明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银银 百度搜索“”